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復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經送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2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6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601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6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103年5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3時3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詳後述)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2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惟酌以被告於盤查之過程中意識狀態清楚並無恍神及問話過程中對答如流,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即有疑慮。再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繩以被告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之罪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