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胤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胤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一三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一點三八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八三六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五四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胤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林胤廷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花鄉汽
車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4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林胤廷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
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員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11樓之3居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為警盤查,林胤廷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1.386公克)、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員扣案,並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佳宏飯店322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頂樓加蓋廁所內為警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佳宏飯店322號房間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3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
1支,林胤廷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現代商務旅館712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該旅館前為警盤查,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712號房間內,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47公克)、吸食器2支,林胤廷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事實欄㈡、㈢、㈣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6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
106年1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881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㈡、㈢、㈣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四罪,係於短時間內(約1個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各該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在其所屬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