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朱學宏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6行有關前科部分,應予更正為:「李澤民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署押及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8年4月2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有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
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枚」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為:「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朱學宏』之署名1枚(透過複寫同時在存根聯上產生偽造之署名1枚)」。
二、審酌被告李澤民素行非端,其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害朱學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受舉發者係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並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歷來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朱學宏」署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李澤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前因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印文及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德路口,騎乘 王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方攔查,李澤民為避免其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朱學宏」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1枚,藉以表示朱學宏本人已收受上開違規裁罰之意思,再持以交付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學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朱學宏收受繳納罰單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澤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等情相符,復有證人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朱學宏」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偽造之「朱學宏」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應屬警察機關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構成本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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