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晁豪 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相對人 李孟烽
翁楠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參佰 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翁楠家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事實上屬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及同段47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其已對相對人翁楠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9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翁楠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翁楠家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無法即時受償,而以利息計算之損失,又預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
4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而相對人翁楠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陳明其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結果,其市價為23,057,850元,亦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逾相對人翁楠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翁楠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3,466,667元(計算式:16,000,000×5%×4年4月=3,466,667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又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李孟烽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是聲請人以李孟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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