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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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凡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6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8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107年
6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28日5時8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而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宣告之犯行,係與他人共同以超速、連續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行駛路肩、左右包夾等方式危險駕駛,壅塞道路,妨害公眾用路安全;三面包夾告訴人 王崧瑋 之自用小客車,迫使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嗣告訴人被迫停車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包圍,再走近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接續以「下來啊!」(台語)、「出來講啦!」(台語)、「下來啦」(台語)等暗示將加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情節非輕,法院仍寬予緩刑,受刑人本應知所惕勵,謹思慎行,避免罹犯刑章,尤於使用道路而為駕駛行為時,應戒慎小心,循據各項道路交通規範,尊重公眾用路之安全,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態度輕率、恣意,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未因前次科刑有所警惕,更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反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守法觀念實有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