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徐玉霞 被告 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2月1日結婚,並育有成年子女 陳雨明 。然婚後被告對於家庭絲毫未盡照顧之責,嗜賭成性,亦與他人發生外遇,且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並未保持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雨明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住在一起的時候也很少交集,因他們很多想法都不太一樣。而被告在外面有債務,兩造亦因債務從一開始的溝通到後來變成吵架。而被告在伊小時候有外遇。目前兩造已經分居三到五年了,且兩造自分居之後幾乎沒有聯絡跟交集等語甚詳(見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感情不睦且目前未共同生活,致使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已如前述,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並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