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潘文周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 律師被上訴人 潘禎傑 訴訟代理人 葉艷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以借款為原因事實,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6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應屬之追加,且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同,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並得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伯父,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學費,上訴人並先後將共計20萬元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則簽立「潘禎傑文化大學繳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嗣上訴人履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母 潘邱夜好 、胞弟 潘榮鐘 、 潘榮坤 (即被上訴人之父)、胞妹 楊潘美玉 、 潘美珠 、 潘美惠 等人,於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潘金旺 之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乃依約以其所有之金錢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教育經費之用。惟於潘金旺過世後,被上訴人之父潘榮鐘等繼承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遺產分配,並因遺產分配爭議提起另案訴訟,足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款項係潘金旺欲資助被上訴人之學費,係其生前財產之分配,因其時潘金旺中風臥床,系爭款項方由潘榮坤自潘金旺帳戶內提領後,交予上訴人匯款。又被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明細表之立據人欄上簽名,乃因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須以簽名確認已收受系爭款項,才願匯款予被上訴人,該簽名與借貸無涉,且若系爭款項之性質確屬借款,則系爭明細表應記載為「借據」而非「繳費明細表」,上訴人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父潘榮鐘並列為「見證人」。況被上訴人自高中時起即辦理就學貸款,無須另行借款繳交學費,且兩造分住兩處,感情疏離,豈會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學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為伯姪關係,上訴人自101年10月8日起至102年9月22日止,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明細表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系爭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8年11月6日一景美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2月27日一景美字第0004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19頁,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至61、75、77、87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上訴人雖舉系爭明細表,作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惟查系爭明細表係上訴人所製作,表名載為「潘禎傑文化大學繳費明細表」,「見證人」欄記載上訴人及潘榮鐘之姓名,「立據人」欄及「法定監護人」欄則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及潘榮鐘之姓名,於「總金額」及「餘額」欄下方空白處則記載「新臺幣20萬元整全部付清」等語(見司促卷第16頁),顯然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所立書面,至少應載明貸與人、借用人、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等事項之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是系爭明細表僅可推知被上訴人曾收受20萬元之事實,縱使結合被上訴人曾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觀察,至多可佐證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借款契約並無法律規定之特殊格式,系爭明細表之用語係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此由系爭明細表之「法定監護人」用語亦可推知云云。惟查金錢借貸係現代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而借款契約、借用人(債務人)、貸與人(債權人)等亦非艱澀難懂之法律概念,復衡以上訴人之年齡及智識程度,倘若兩造間確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欲書立系爭明細表作為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據方法,應不至於混淆「見證人」與「貸與人(債權人)」之差異,亦無將被上訴人之父潘榮鐘並列為「見證人」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4.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職是,本件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教育經費之用,於潘金旺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卻未依協議履行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潘邱夜好)、乙方(按:即上訴人)及丁方(按:即潘榮坤)同意提撥20萬元,作為丙方之子(按:即被上訴人)之教育經費,該款項須依每學期註冊繳費單提領費用,直到滿額20萬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確實負有與潘邱夜好及潘榮坤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教育經費之義務,上訴人既自認依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予被上訴人,該約定即為被上訴人受領並保有財產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以外之潘金旺繼承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遺產分配,亦僅為其等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自難逕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
3.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即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確屬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