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詎不知悔悟,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高智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或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高智翔 依本署通知,於同年月17日13時56分許,至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智翔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