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覺 安慈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高啟超 (即 高全德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被告 高婉瑜 (即高全德之繼承人)
鄭曼莉 (即高全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婉瑜、鄭曼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高婉瑜、鄭曼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全德自92年3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尚有3100萬元未清償, 嗣高全德 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啟超、高婉瑜及鄭曼莉,其等自應就高全德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高啟超雖於102年6月4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表明尚欠原告3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並自105年11月起陸續還款約1000萬元,惟系爭借據僅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中之一人即高啟超向原告為部分清償而已,原告對高全德之借款債權迄今尚有2105萬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全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210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高全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高啟超則以:高婉瑜及高啟超雖自高全德之遺產總額中分別獲取12.39%及23.41%之遺產,惟餘額係由高啟超一人所繼承,因此高啟超於102年6月4日簽立內載債務人為高啟超一人,且欠款金額與高全德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金額相同之系爭借據予原告。又原告於高啟超簽立系爭借據同時,亦將高全德簽發票面金額3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還予高啟超,原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29號告訴高啟超等涉犯詐欺罪嫌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系爭借據之開立係為了使原告無法對高全德之配偶及其他子女等繼承人追討債務,顯見原告於高啟超簽立系爭借據並交還系爭支票予高啟超之同時,係原告與高啟超間成立免責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約定借款債務由高啟超一人承擔,日後高全德原積欠原告之債務,不再與高全德之其他繼承人即高婉瑜、鄭曼莉有關。是以,高全德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由高啟超全部負責,與高婉瑜、鄭曼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高婉瑜、鄭曼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高全德自92年3月19日起陸續向其借款多筆,尚欠3100萬元未清償,高全德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高全德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高啟超於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並自105年11月起陸續還款約1000萬元,尚欠210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存摺為證(本院卷第89、145頁、第277至337頁),且為高啟超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第225至226頁、第253至25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稽(本院卷第147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高全德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借款等情。惟為高啟超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而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參照)。再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高全德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共3100萬元,嗣高全德於102年5月間死亡,其債務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連帶償還,高啟超雖於102年6月4日出具系爭借據,並陸續還款約1000萬元,惟高啟超僅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部分清償,尚有2105萬元未清償云云(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271頁);然為高啟超所爭執(本院卷第255頁)。查:
1.高全德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後,原告曾與高啟超商討如何清償高全德之欠款,高啟超接受原告提議,於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並將系爭借據連同以高啟超個人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3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則有將系爭支票交付高啟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2、225頁)。系爭借據固記載:「本人高啟超(身分證字號:略)向 覺安慈仁 先生(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整,同意將本金於一年之內全額償還。借款人:高啟超。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本院卷第89頁),惟參據原告及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詐欺部分針對高啟超在102年6月4日以簽發借據(即系爭借據)的詐術騙取高全德生前所簽發予告訴人(即原告)支票一張,面額3100萬(即系爭支票),使告訴人沒有辦法對高全德的配偶及其他子女(即鄭曼莉、高婉瑜)追償,否則如果是以高全德名義的債權憑證,我們可以對他所有繼承人追償,先前告訴人有去找高全德的女兒,但他女兒把告訴人趕出來說名義上的債務人是高啟超,跟她無關。」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偵字第16792號卷第259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詐欺是指在高啟超表明願意承擔債務時,高啟超表示願意清償債務,所以告訴人(即原告)才相信並把高全德的支票(即系爭支票)還給高啟超,是在102年6月4日高啟超簽借據(即系爭借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他字第3101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451頁),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核對屬實。則原告於收受高啟超簽立由其一人償還高全德所遺3100萬元債務之系爭借據時,既同時將高全德借款未還時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還高啟超,而全未留存對高全德之債權證明文件,以利日後向高全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追償債務,足見,應有同意由高啟超一人承擔全部3100萬元借款債務,而不再對鄭曼莉、高婉瑜為請求之意思。
2.此再參以高啟超於系爭借據簽立後,陸續為部分還款,然至105年11月間尚有2105萬元未清償,原告亦僅令由高啟超一人簽立面額各2000萬元、105萬元,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8日,到期日均為106年11月18日之本票二紙以為擔保,有各該本票足憑(本院卷第341、347頁),亦可得證。
3.綜此,堪認原告於收執高啟超102年6月4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與高啟超業已就由高啟超承擔高全德生前對原告所負而由被告全體繼承之3100萬元借款債務,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高全德之全體繼承人業已脫離上開3100萬元借款債務關係,而由高啟超以第三人身分承擔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高全德對其所負剩餘2105萬元本息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並不援用上開3100萬元所餘2105萬元之債務關係由高啟超一人承擔並負清償責任之事實及為相關之法律上主張(本院卷第273、457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全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2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