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黃靜子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被上訴人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吳建樟 複代理人 江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H-7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康定路238號前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上訴人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DNM-721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眼瞼、人中、左膝蓋、手腕、右手指掌關節、左手指掌關節擦傷,上唇瘀傷、前額瘀腫擦傷、肩壓痛,及右手掌、手肘、手臂瘀腫等傷害,且因頭部遭到撞擊出現劇烈頭痛,於107年5月11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21日、6月28日、8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神經内外科進行腦部檢測追蹤,復因腿部積水於107年2月8日、4月24日、5月15日回診骨科、胸腔内科,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出院後仍有頭暈、精神焦慮、行動不便等情況,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精神上蒙受極大打擊,需求助精神科,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408,470元(計算式:5,270+3,200+400,000=408,4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雖不爭執,惟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外傷,故除107年2月1日、2日看診費用670元(計算式:380+290=670)外,其餘前往神經内外科看診費用部分,與傷勢情況有別,且日期逾事故發生多時,參酌上訴人年事已高,於104、106年有失智症病歷資料,可見其至神經内外科看診應為自身需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傷勢未達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無實際支出之證據,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僅高中補校畢業,目前無業,家裡尚有高齡98歲之母及89歲之夫(患有帕金森氏症)需照顧扶養,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7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3,33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PH-759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康定路238號前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側由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為DNM-721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上眼瞼、人中、左膝蓋、手腕、右手指掌關節、左手指掌關節擦傷,上唇瘀傷、前額瘀腫擦傷、肩壓痛,及右手掌、手肘、手臂瘀腫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附表編號1-9、12-16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16次前往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3,200元,有無理由?㈢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額、上眼瞼、上唇、人中、左膝蓋、右手掌及右手指關節、左手背及指掌關節、手肘、手腕瘀腫、擦傷,左肩壓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復有受傷照片8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24頁),堪認為真。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附表編號9之病歷記載診斷為「胸痛」,附表編號7之病歷記載診斷為「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後遺症」,有上訴人於和平醫院門診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卷後證物袋),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上開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250元(計算式:290+290+290+380=1,250),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可採。惟附表編號1、3-6、13-16部分,經醫師診斷內容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肢體自體動脈粥樣硬化、多發性骨關節炎等,應係人體老化所致,且該等之看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2月1日相距已遠,難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有何關連性,上開項目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附表編號2、8部分,經醫師診斷為感染性滑囊炎,應係感染所致,亦與系爭事故係外傷,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又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2之和平醫院櫃檯繳費通知單,經核該通知單門診時間、科別、看診醫師、應付金額均與附表編號8之和平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所載項目相同,有上開通知單、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44頁),足認係同一次看診支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6、8、12-16部分之醫療費用,為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前往醫療院所診治之必要,從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圍。又上訴人前往和平醫院看診,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非上訴人之女 黃玉萍 陪同搭車前往外,均由黃玉萍陪同前往,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約200元,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係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坐計程車回來等情,業據證人黃玉萍證述歷歷(見本院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認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7、9、10之計程車費用各200元,及附表編號11之回程計程車費用100元,合計700元,應屬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經查,上訴人為27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高齡80歲,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額、上眼瞼、上唇、人中、左膝蓋、右手掌及右手指關節、左手背及指掌關節、手肘、手腕瘀腫、擦傷,左肩壓痛等傷害,且其顏面之瘀腫情形甚為嚴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查上訴人名下有土地15筆,被上訴人為43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3歲,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年齡、經濟狀況等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950元(計算式:1,250+700+60,000=61,9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670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55,280元部分,並命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江春瑩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表編號看診日期看診科別證據出處請求金額醫師診斷內容1107年8月31日神經內科原審卷(下同)P39290元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肢體自體動脈粥樣硬化伴有間歇性跛行2107年7月3日骨科P39290元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感染性滑囊炎3107年6月15日神經內科P40290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肢體自體動脈粥樣硬化伴有間歇性跛行4107年5月25日神經內科P40290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其他肢體自體動脈粥樣硬化伴有間歇性跛行5107年5月15日骨科P41310多發性骨關節炎6107年5月13日急診外科P417107107年5月11日神經外科P42290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後遺症8107年4月24日骨科P42290未明示部位之其他感染性滑囊炎9107年2月8日胸腔內科P43290胸痛10107年2月2日一般外科P43290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左側肩膀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11107年2月1日急診外科P4438012107年4月24日骨科P4429013108年4月3日精神科P4529014108年6月19日精神科P4642015108年6月21日神經內科P4642016108年6月28日神經外科P47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