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2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勤務分配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 蔡忠興余庭郡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暨公然侮辱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公然對執勤之警員施予言語侮辱,輕蔑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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