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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