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徐美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費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還款週期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還,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一千零五十四元,合計為七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五至九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及其中七萬零二百六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