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與輝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第五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衝,致撞上同向車道前方,正等待左轉新立東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背部挫傷、左眼框挫傷之傷害,且被告竟駕車逃逸,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另一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就其訴訟標的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