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GA0000000號、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為清償,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票款金額等語。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其
向原告借貸十萬元而簽發,惟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清償票款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已清償票款?經查:證人戊○○到院具結證稱被告並無還錢,證人丙○○則具結證稱是聽被告表示已經還錢給原告,但是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清償票款給原告等情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惟證人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清償票款,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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