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二次觀察、勒戒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及同年二月一日七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七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半個月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甲○○與 謝順忠 (另案偵辦)搭乘 溫俊峰 (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有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並對其採尿送複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確認結果報告一紙。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九○○○○八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偵卷第二十九頁)。
㈤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其施有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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