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20號原告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原告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 原告嘉維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 原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晚結 原告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原告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黃晚結原告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 原告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騰輝 原告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宣告破產)法定代理人 黃龍輝 原告永翔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被告 黃永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提出81年5月1日委任契約上載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云云。然查,觀諸該委任契約第6條固載「委任人與受任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以臺北市為本契約之履行地受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之旨(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惟該契約既係由原告黃福卿與其餘原告10人間所簽訂,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契約拘束,要難認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約款可言。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且原告所陳報被告地址亦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