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劉素靜 (即 曾進松 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豪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 曾克毓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 曾婉婷 (即曾進松之承受訴訟人)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林惠雅 、 曾馨儀 、 曾于芝 、 曾晨華 等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曾進松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91,668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曾進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其於105年7月8日死亡,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6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