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65號原告興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原告乙○○
譚少華食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起於文德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4月6日以「佛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之鹽、調味用醬、味精、調味品、調味液等商品,向被告(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503639號商標,專用期間自79年11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於商標專用期間屆滿後,復經被告核准延展註冊在案,延展專用期間自8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其創設註冊時(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與延展註冊時(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於92年11月27日對之申請評定,於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情事。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630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503639號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註冊第503639號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款規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文德食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