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確定(甲○○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迄今,刑期應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次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仁壽宮」後方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停車場處查獲,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九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