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若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他人掩飾或隱匿財產性犯罪所得財物並藉以逃避追緝之用,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進 」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15日,在嘉義縣番路鄉「童年渡假村」前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在嘉義北社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阿進」之成年男子。嗣上開「阿進」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甲○○恫嚇稱:伊須代償外孫女向地下錢莊之借款10萬元,否則要對伊外孫女不利等不實言語,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
二、證據: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⑷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⑹報案三聯單;⑺儲金儲戶開戶資料暨儲金人紀要;⑻查詢帳戶交易最近交易資料。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係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其親人欠錢未還欲加害等虛偽不實內容恐嚇,並要求其應匯款解決,故被害人甲○○係因該等不實而含詐欺性質之不利言詞,致心生畏懼始交付金錢,該等正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對正犯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加以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為幫助犯,茲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被告犯行,關於正犯主觀犯意,均以詐欺取財為詞,然觀其論列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行,特別析述係觸犯恐嚇取財罪。本件經起訴被告犯行,其所幫助者,乃正犯藉由含詐欺性之恫嚇言詞使人心生畏懼,以遂行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在此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據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該等正犯之行為應為恐嚇取財,本院自應據予審判。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揆諸全案情節及被告個人經歷與現況,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