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7日以90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0年8月6日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2年5月5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含袋毛重0.42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4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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