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甲○○
乙○○戊○○○己○○○丙○○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 林振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二、陳述: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芳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甲○○、乙○○、戊○○○、己○○○、 林瑞卿 與被告丁○○均係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係爭遺產,其中坐落於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另外,編號一、四、五土地及編號六、七、八建物亦於日前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已完足訴請分割遺產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案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事,自應依照兩造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分配。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十七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份、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於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二份、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分割共有物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振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甲○○、乙○○、戊○○○、己○○○、林瑞卿與被告丁○○均係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係爭遺產,其中坐落於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另外,編號一、四、五土地及編號六、七、八建物亦於日前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已完足訴請分割遺產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遺產,又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案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事,自應依照兩造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分配。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如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可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林振芳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尚有 朴子市 鎮○段三九二之四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謄本一份附卷可證,原告起訴未就遺產之全體主張分割,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一:
┌─┬────────┬─────┬───┬──────┬─────┐│編│土地及地上房屋│面積│權利範│分割後每人應│備註│││地號,門牌號碼│平方公尺│圍即應│得之權利│││號││地目│有部分││││││││││├─┼────────┼─────┼───┼──────┼─────┤││土地坐落:朴子市│七十五平方│全部│原告及被告各│││1│鎮安段七九之八地│公尺││得六分之一││││號土地│建地目││││││││││││││││││├─┼────────┼─────┼───┼──────┼─────┤│2│土地坐落:朴子市│一四二點七│全部│原告及被告各││││鎮安段三九二之三│五平方公尺││得六分之一││││地號土地│田地目││││││││││││││││││├─┼────────┼─────┼───┼──────┼─────┤│3│土地坐落:朴子市│一九五一點│全部│原告及被告各││││鎮安段三九五之三│六一平方公││得六分之一││││地號土地│尺│││││││田地目│││││││││││├─┼────────┼─────┼───┼──────┼─────┤│4│土地坐落:朴子市│三十八平方│二分之│原告及被告各││││安福段二三九地號│公尺│一│得應繼分之六││││土地│建地目││分之一即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5│朴子市○○段二四│四十六平方│二分之│原告及被告各││││○號土地│公尺│一│得應繼分之六│││││建地目││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6│房屋門牌:嘉義縣│七十三點七│全部│原告及被告各││││朴子市竹圍里下竹│平方公尺││得六分之一││││圍一二四號│││││││││││││││││││├─┼────────┼─────┼───┼──────┼─────┤│7│房屋門牌:嘉義縣│六十五點七│全部│原告及被告各││││朴子市平和里市東│平方公尺││得六分之一││││路四之十七號│││││││││││││││││││├─┼────────┼─────┼───┼──────┼─────┤│8│房屋門牌:嘉義縣│十三點八平│全部│原告及被告各││││朴子市安福里中正│方公尺││得六分之一││││路三九之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