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甲○○○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被告丙○○應補償被告甲○○○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甲○○○三人共有,被告甲○○○不同意分割,且又占用超出其應有部分範圍土地為使用收益,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被告甲○○○業已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數十年,並早於所占用之土地上建造廠房建物,為免東西向分割致各筆土地細長不利使用,且需拆除被告甲○○○全部建物,影響兩造權益,原告請求依土地使用現況以南北向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稱: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甲○○○則以:同意分割,惟轉角地價值較高,希望系爭土地南北向筆直分割成二筆,保持建物完整,土地取得可由原告先行選擇,原告與被告丙○○如何分割無意見,如採原告分割方案需補償土地差價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下:㈠系爭土地略成長方形,東側有被告甲○○○所有鋼骨造廠房
建物,西側為空地,土地西側及南側分別面臨十五公尺及十一公尺寬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佐。
㈡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丙○○表示同意,被告甲○○○則以如經補償土地差價同意此方案等語資為抗辯。觀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礙於應有部分限制,分割後上揭建物無法全部坐落於被告甲○○○取得土地上,然系爭土地分割之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方整,且均面臨道路,對外均可通行,兼顧被告甲○○○使用土地現況及原告、被告丙○○意願,對共有人均有利。且就各該分得部分價值不足者,另予金錢補償,資以平衡(詳如後述),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雖被告甲○○○另提出上開分割為二之分割方案,惟原告與被告丙○○並未同意保持共有,所指保留建物之分割方式,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符,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對以補償差價方式採用原告上揭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甲○○○所提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西側轉角地價值較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該事務所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用地,分割後因臨街位置而有差價,以及系爭土地收益情形、開發利用效益受產業性質不同影響等情,以市○○○○○路線價法估算、調整價格,比價估算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總時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五千九百元,編號B部分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元,編號C部分為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其鑑價過程嚴謹,內容詳實客觀,自得採為本案補償之依據。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既非等值,而經計算各共有人應分及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應屬合理,則實際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甲○○○六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丙○○應補償被告甲○○○二萬九千四百十四元。雖原告及被告丙○○陳稱系爭土地與前手購買時,即約定取得如附圖所示分割位置,且被告甲○○○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不應再補償被告等語,惟本件係因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致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不相當,乃就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審酌如何補償,至於各共有人先前購得土地價金及利用土地情形,原告主張空泛非具體,且與上揭審酌系爭分割方案土地價值無涉,尚難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七、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附表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兩造姓名│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丁○○│十四分之四│十四分之四│├───┼──────┼───────────┼───────┤│2│丙○○│十四分之三│十四分之三│├───┼──────┼───────────┼───────┤│3│甲○○○│二分之一│二分之一│└───┴──────┴───────────┴───────┘
附表二:勘估標的依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之使用價值及相互間找補金額如下:
┌────┬──┬──────┬─────┬─────┬──────┐│││應有面積│分配位置價│原權利範圍│差額(新臺幣)││共有人│標示├──┬───┤值│價值(元)│A-B=C││││m│坪│〔A〕│〔B〕│〔C〕│├────┼──┼──┼───┼─────┼─────┼──────┤│ 蘇鎮清 │A│289│87.55│3,645,900│3,002,514│+643,386│├────┼──┼──┼───┼─────┼─────┼──────┤│丙○○│B│217│65.66│2,281,300│2,251,886│+29,414│├────┼──┼──┼───┼─────┼─────┼──────┤│甲○○○│C│506│153.22│4,581,600│5,254,400│-672,800│├────┼──┼──┼───┼─────┼─────┼──────┤│││1013│306.43│10,508,800│10,508,800│0│├────┴──┴──┴───┴─────┴─────┴──────┤│※附記:應有面積有關mm計算之小數點數值係採四捨五入計。│├───────┬──────┬─────┬─────┬──────┤││找補項目│土地共有人│找補金額│合計││├──────┼─────┼─────┼──────┤│共有人相互間││丁○○│643,386│││找補金額參考│應找付部分├─────┼─────┤672,800元││││丙○○│29,414│││├──────┼─────┼─────┼──────┤││應受補償部分│甲○○○│672,800│67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