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丙○○被告乙○○
號甲○○
號(現因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張,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由被告即乙○○之夫甲○○背書保證屆期兌現,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同意延期兌現,惟被告屆期逃匿未還,所涉詐欺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以發票、背書方式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認諾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均有被告甲○○背書之支票五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為被告甲○○敗訴判決。
六、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依發票及背書方式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就被告乙○○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又就被告甲○○認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洪麗惠┌───────────────────────────────────────┐│支票附表:95年度訴字第5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延長日期││││││(新臺幣)│││├───┼─────┼─────┼──────┼─────┼─────┼────┤│001│乙○○│嘉義市第二│89年10月16日│100,000元│CB0000000│90.08.10││││信用合作社│││││├───┼─────┼─────┼──────┼─────┼─────┼────┤│002│乙○○│嘉義市第二│89年10月31日│50,000元│EB0000000│90.08.10││││信用合作社│││││├───┼─────┼─────┼──────┼─────┼─────┼────┤│003│乙○○│嘉義市第二│89年10月19日│70,000元│CB0000000│90.10.19││││信用合作社│││││├───┼─────┼─────┼──────┼─────┼─────┼────┤│004│乙○○│嘉義市第二│89年11月05日│70,000元│CB0000000│90.11.05││││信用合作社│││││├───┼─────┼─────┼──────┼─────┼─────┼────┤│005│乙○○│嘉義市第二│89年12月05日│990,000元│CB0000000│90.12.05││││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