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懷宗
吳證德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懷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證德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鍾懷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證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4號、9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97年度審檢字第515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98年度訴字第37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6月、8月、8月、8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吳證德騎乘租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鍾懷宗,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與海功路口前時,趁 鄢雁雄 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吳證德騎車接近鄢雁雄,鍾懷宗再自鄢雁雄右後方,徒手搶奪鄢雁雄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公車乘車證及相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吳證德騎乘上開機
車後座搭載鍾懷宗,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趁 吳亭慧 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由吳證德騎車接近吳亭慧,鍾懷宗再自吳亭慧左後方,徒手搶奪吳亭慧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新台幣〈下同〉200元、家樂福禮券、玉墜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又於10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由吳證德騎乘上開機車
後座搭載鍾懷宗,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際,恰見 顏菁儀 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由吳證德騎車接近 延菁儀 ,趁其不及防備,再由鍾懷宗徒手搶奪顏菁儀放置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粉橘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玉山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小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手機2支及機車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顏菁儀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亭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前述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懷宗之10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問:是否有犯下其他案件?)無。」等語(警卷第5頁),然經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顯示,員警當時係詢問被告鍾懷宗「你今天(即102年12月25日)還有沒有犯其他案件?」,被告鍾懷宗回答「沒有」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3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訴字卷第144頁),是被告鍾懷宗之上揭陳述,與警詢筆錄記載即有不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鍾懷宗部分在警卷第1-5、9-11頁、偵卷第5-7、63-65頁、訴字卷第25-28、63-64頁;被告吳證德部分在警卷第12-14、15-19頁、偵卷第5-7、60-62頁、訴字卷第34-3
7、63-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鄢雁雄、吳亭慧、顏菁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鄢雁雄部分在警卷第26-27、43頁;吳亭慧部分在警卷第24-25、47頁;顏菁儀部分在警卷第20-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02年12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對被告吳證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7-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02年12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對被告鍾懷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02年12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對被告吳證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45-48頁)、被害人顏菁儀填載之贓物認領單1紙(警卷第49頁)、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份(警卷第54-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被害人鄢雁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告訴人吳亭慧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8張(警卷第60-69頁、偵卷第44、48-5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鍾懷宗於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搶奪犯行而遭警逮捕後,在偵查機關知悉其另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犯行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員 黃政雄 自首其前揭2次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黃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訴字卷第138-1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關於被告吳證德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點,依證人即員警黃政雄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於102年12月25日幫被告鍾懷宗製作筆錄前,其說除25日該案外還有與吳證德共犯另2件搶奪案件,伊當時係在派出所地下室幫被告鍾懷宗製作筆錄,被告吳證德則在一樓做筆錄,伊便到一樓詢問被告吳證德,被告吳證德當時稱其沒做,就是被告吳證德並未承認有犯24日之2件搶奪案等語(訴字卷第138-14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210頁),可知員警黃政雄於25日替被告鍾懷宗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即因被告鍾懷宗主動告知而知悉被告鍾懷宗及吳證德2人另犯前述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搶奪案件,且其於當日前往詢問被告吳證德時,被告吳證德曾有否認犯該兩案件之情,是堪認偵查機關至遲乃於102年12月25日20時5分替被告鍾懷宗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已發覺被告吳證德另犯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搶奪案件,故而,被告吳證德雖嗣後於翌日(26日)員警替其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另犯前述24日之2件搶奪案,此有被告吳證德之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15-19頁),然因其之自白係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要難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於光天化日之下飛車行搶,行徑大膽,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鍾懷宗前已因2次騎乘機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已如前述,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次3件搶奪犯行,顯見其仍不知警惕,前案執行之教化效果並未顯現;另被告吳證德前有多次同屬財產性犯罪之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尚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懷宗遭警逮捕時並能主動自首涉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手段、前揭被害人等之受損程度、被告鍾懷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近況;被告吳證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白色安全帽、黑色安全帽各1頂雖係被告2人行搶時配戴之物,然因此乃其等平日騎乘機車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訴字卷第177-178頁),非專供其等犯前揭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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