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姜季賢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分手後,被告仍不時至臺北市○○○路○段某髮廊(下稱髮廊,位於2樓)即姜季賢工作處所要求復合。民國97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被告又至髮廊找姜季賢,姜季賢電告其友人 易佑庭 ,前來協助,適在髮廊樓下遇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丙○○,易佑庭向丙○○提及上情,丙○○因而至髮廊,欲商請被告離去。
被告明知丙○○並未於公眾得共見聞之場所以「你是不是老大」、「給我滾下去」等語妨害被告之名譽,竟欲使丙○○受刑事處罰,捏造上開事實,於97年11月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丙○○妨害名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丙○○並無妨害被告名譽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係以被告於97年11月7日所填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被告於97年11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17號偵查卷第1至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同上第1071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9173號偵查卷第15頁)、證人易佑庭於偵查之證述(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16頁)、證人姜季賢於偵查之證述(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第1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7、8頁),為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述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丙○○之犯行,辯稱:丙○○於97年10月19日在髮廊真的有講過「你是不是老大」、「給我滾下去」這些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是被告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技巧及態度認知之問題,丙○○已承認其以臺語稱被告為「 大仔 」,此有幫派大哥之意,並非敬語,證人乙○○亦提到丙○○有說「別以為派出所拿你沒辦法」。被告指摘丙○○對其稱「你是不是老大(或 董仔 )」、「給我滾下去」,非無中生有之惡意虛構,且上述言語沒有侮辱意義存在。被告指訴丙○○曾對其稱「給我滾下去」,亦屬丙○○對於事務處理妥當與否之問題,實際上對被告人格並無侮辱,因被告不懂法律,誤以為丙○○對被告稱「你是不是老大(或董仔)」、「給我滾下去」,會構成公然侮辱,故而提出刑事告訴,然則丙○○並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不成立誣告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7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周育生申告丙○○於97年10月19日晚間10點20分,在髮廊對被告揚言:「你是不是老大,別以為派出所對你沒辦法」、「你是不是董仔?給我滾下去」等語,認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嗣經該署分案進行調查後,認丙○○並未對被告告以前述言語,丙○○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9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7日詢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10717號卷第1頁、第2頁)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告訴人所訴事實,縱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關於丙○○處理上述爭端過程,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7年10月19日執行當日晚間9點至12點之攤販整理勤務,站在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口捷運站出口執勤時,發現路口旁即臺北市○○○路○段○○號樓下有4名身穿黑衣,嚼食檳榔之男子徘徊,我在旁觀察許久,見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詢問,剛開始他們都不講話,之後,其中1名男子易佑庭表示,有名男子在髮廊等他女友姜季賢下班,之前也有幾次,所以找人要堵被告,我為避免危安事故發生即上樓,姜季賢表示被告從當日下午4點一直在髮廊等她,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回稱「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之後我向被告說「人家都上來找你了,你還不趕快離開!」,我基於保護被告人身安全之意,請被告離開。我不認識當天該4名男子,但在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服務時,曾見過其中1名男子,印象中是萬華區出沒的不良份子,所以才主動上前盤查。當時姜季賢表示不願與被告談,要求我協助她離去,我請被告離開,且連續說「大哥(臺語),可不可以請你離開」好幾次,被告才離開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717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執行攤整勤務,看到易佑庭及朋友在髮廊樓下徘徊,我上前問,他們說在等姜季賢,因為上面有1個男的一直在騷擾姜季賢,我先上去,看到被告在樓上,請他出示證件,被告說「你憑什麼要求我出示證件?」,我當時穿制服,也有出示自己的證件給他看,被告躲進廁所,等被告出來,我問被告到這裡幹嘛,他說不能在這邊嗎?堅持不肯給證件,後來店長上來勸他,被告才拿出證件,我稱樓下有人等他,現在帶他離開,被告說「我為什麼要跟你走?」,我稱:「怕你有危險」,被告仍說不要,他沒有做什麼事。後來易佑庭他們上樓,我問易佑庭等人是不是被告,易佑庭稱是,我請雙方好好講,講完後,易佑庭他們先下去,我向被告表示要帶他下去比較安全,被告說不要,我就先下樓,請易佑庭他們先走,被告才自己走下來等語(見同署98年度偵字第9173號偵查卷第15頁)。
(三)證人易佑庭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和學弟在髮廊樓下等姜季賢下班,丙○○在執勤,過來問我們在幹嘛,我說女友在樓上上班,有1個男的一直在騷擾她,丙○○就說他上去看看,不知道樓上情形如何,之後我上樓去看時有聽到丙○○請被告離開,之後被告就走了(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16頁)等語。證人姜季賢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多次到髮廊找我,我多次報警請他離開,但他都不走,當天我請易佑庭下班後接我,在樓下等,遇到丙○○後,我有下去說明是因為丙○○在店裡,請丙○○上去叫被告離開。之後丙○○上樓,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很反彈,說「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且不離開,一直僵持在那邊,易佑庭上來後,丙○○請被告離開,他還是不要,後來因為人多,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16頁)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自從被告與姜季賢分手後,常常到髮廊,要求和姜季賢復合,影響姜季賢上班,之前有報警。97年10月19日當天約晚上10點到11點才離開髮廊,當晚10點左右,姜季賢準備要回家,甲○○不讓她走,一直要跟她講話,姜季賢不想,本來要報警,後來沒有,因為姜季賢的朋友找人到髮廊樓下準備保護姜季賢回家,之後丙○○巡邏經過髮廊樓下,有上來,先問被告,請他證件拿出來,後來被告有把證件拿出來。丙○○有問被告上來幹嘛,人家要打烊了,被告說他要找姜季賢講清楚,丙○○問姜季賢是否要跟被告談,姜季賢說不要,她要回家,丙○○就向被告說人家不要跟你談,請你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走,丙○○就跟被告說樓下已經有人在等你了,你還不趕快走,我是在幫你,並說下去再談,被告才跟丙○○下去,後來被告還是常到髮廊鬧等語(見同上9173號偵查卷第7、8頁)。
(四)互析前引證人丙○○、易佑庭、姜季賢、乙○○所證案發經過情形,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間,確實經常至髮廊找姜季賢,致姜季賢不堪其擾。被告於97年10月19日下午4點又至髮廊找姜季賢,姜季賢男友易佑庭遂邀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晚間10點左右在髮廊樓下等候被告,至同日晚間10點20分左右,丙○○於執行攤販整理勤務時,見易佑庭與另3名男子均身穿黑衣,口嚼檳榔於路口徘徊許久,行跡可疑,且對其中1名男子存有似為在萬華區出沒不良份子之印象,遂上前盤問,易佑庭始告以被告騷擾姜季賢,因此找其等協助,姜季賢亦下樓請丙○○命被告離開,丙○○為避免發生事故,而至髮廊察看。丙○○至髮廊後,要求被告出示證件,遭被告拒絕,並質疑:「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你憑什麼要求我出示證件?」,之後被告雖出示證件予丙○○,但仍拒絕離去,要求與姜季賢交談,經丙○○向姜季賢確認不願與被告交談後,不斷要求被告離去,並告以易佑庭等人在樓下等候之情,被告仍予拒絕,直至易佑庭等人陸續上樓,被告始隨同丙○○下樓離去等事實。
(五)就丙○○勸說被告離去之用語及態度,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再否認其態度不佳,並謂其未曾對被告稱「你是不是老大,別以為派出所對你沒辦法」、「你是不是董仔?給我滾下去」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丙○○於本案具有告訴人地位,核其所言是否真實,自須探究其他積極佐證,揆諸乙○○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問被告是否「有背景」、「有老闆」,口氣比較兇,好像有聽到丙○○說「不要以為派出所拿你沒辦法」這句話等情(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8頁),乙○○並非上述爭端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明白指稱丙○○當時口氣較兇,所述應無偏頗,參以丙○○亦自承曾以臺語「大仔」即所謂「大哥」稱呼被告,已如前述,顯示丙○○當時對被告一再滯留髮廊,拒絕離去之舉動確感不耐,且對被告是否具有幫派背景亦有質疑,致對被告態度有所欠佳,語氣確非和緩,即臺北市政府事後對於丙○○值勤處理態度進行調查,同認丙○○值勤態度欠委婉,致使被告感到名譽受損、未獲尊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2月5日府警行字第09930663200號函覆之調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之調查結論㈡)。參以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對檢察官問及97年10月19日晚間10點20分在髮廊內,丙○○是否有跟你說『你是不是老大,別以為派出所拿你沒辦法,給我滾下去』?」時,被告答以:「他沒有這麼客氣,丙○○是指著我鼻子說『你混哪裡,身分證拿出來』就問我有沒有前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1號第20頁),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丙○○之值勤態度與方式確實無法接受,本件縱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丙○○確實有對被告說「你是不是老大(或董仔)」、「給我滾下去」等語,然人之記憶係涉及認知能力、時間經過、學習及固化作用等因素之再建構過程,本質上即存有不穩定性,諸如因時間經過而健忘、未保留記憶之失神、空白,或誤將幻想當作事實之錯認、受誘導、評論干擾而產生之暗示性扭曲,甚至根據自己認知而重新編輯乃至全盤改寫以前經驗之偏頗缺失,均為日常生活所習見。易言之,人對於事件之記憶與重述,易受情緒與主觀經驗認知及外界資訊干預之影響而出現非故意虛偽之缺失。被告對於丙○○盤查其身分及要求其離開髮廊之舉措,既有所不滿,被告更受丙○○以臺語稱呼其為「大哥」(或「大仔」)並質問有否所謂「背景」及「老闆」,此等措詞均帶有暗指被告為不良份子之意味,而受侮辱之主觀感受,與行為人與相對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情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有關,被告在丙○○值勤態度並非委婉和善之情況下,依個人經驗主觀認知與記憶重現,指稱丙○○曾對其稱「你是不是老大」、「給我滾下去」等語而涉及公然侮辱,並非全然無稽,當不能率斷被告有惡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罪故意。至證人姜季賢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丙○○沒有對被告講過「你是不是老大(或董仔)」、「給我滾下去」等語(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16頁),然姜季賢因受被告糾纏,對被告已生嫌惡,以其等利害對立之關係,本難期姜季賢對案情為真實完整之陳述,而在易佑庭上樓至髮廊之前,丙○○為勸請被告離去,已與被告交談多時,易佑庭對於丙○○在髮廊與被告談話之經過,並未全程見聞,檢察官忽略上情,以其證言認定丙○○未曾對被告講過「你是不是老大(或董仔)」、「給我滾下去」等語,容有誤會。又乙○○於偵查中係證稱其就丙○○是否曾對被告稱「你是不是老大」乙節沒有印象(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8頁),而非明確指稱丙○○從未為上述言語,本院亦不得憑其等證詞即認定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全然刻意虛構。另姜季賢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有傳簡訊,說要告警察,可以賺錢;乙○○證稱: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警察,並且傳簡訊給其與姜季賢2人,說告警察可以賺錢(見同上第9173號偵查卷第16、8頁)等情,縱認被告曾傳送上述簡訊,其全文及內心動機為何,是否誤以為有檢舉獎金可領,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亦不得逕予排除存在之可能,檢察官以上述丙○○、姜季賢、易佑庭、乙○○之證言,即謂被告係基於誣告犯意而故意虛構事實對丙○○提出涉有妨害名譽犯罪之刑事告訴,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析,本案尚乏積極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誣告犯罪故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未詳予斟酌,誤認被告有誣告丙○○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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