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職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2月│││月又15日│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間、95年初至95年6│96年2、3月間│96年7月間│││月│││├────────┼─────────────┼─────────────┼─────────────┤│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年度及案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98.08.19│98.08.19│98.08.19│├───┼────┼─────────────┼─────────────┼─────────────┤│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確定│99.04.13│99.04.13│99.04.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案件│幣9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月│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6月初某日│95年11月初│95年7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年度及案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日期│98.08.19│98.08.19│98.08.19│├───┼────┼─────────────┼─────────────┼─────────────┤│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確定│99.04.13│99.04.13│99.04.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案件│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3月初、96年4月初、96年│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8月間某│95年12月7日、96年1月4日、9│││6月底│日│6年4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年度及案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日期│98.08.19│98.08.19│99.06.22│├───┼────┼─────────────┼─────────────┼─────────────┤│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7年度易字第84號│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99.04.13│99.04.13│99.06.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案件│幣1000元)│幣1000元)│幣1000元)│└────────┴─────────────┴─────────────┴─────────────┘┌────────┬─────────────┬─────────────┬─────────────┐│編號│10│││├────────┼─────────────┼─────────────┼─────────────┤│罪名│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7月底後││││││││├────────┼─────────────┼─────────────┼─────────────┤│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7398││││年度及案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日期│99.06.22│││├───┼────┼─────────────┼─────────────┼─────────────┤│確定判│法院│臺灣高院││││決├────┼─────────────┼─────────────┼─────────────┤││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確定│99.06.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科標準新台││││案件│幣1000元)│││├────────┼─────────────┼─────────────┼─────────────┤│備註│※編號9、10之罪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