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77號
103年度簡字第978號103年度簡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10、6406、16564號、103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244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罹患兒童期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為瘖啞人,不諳手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共5罪)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4,500元、4,000元(共2罪)、3,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0元確定,前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東光國小,認有機可趁,攀爬踰越牆垣進入東光國小內之機車停車場,徒手開啟 黃惠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廂,取出置物廂內之藍色外套,翻動該外套口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該校保全人員 方煥昇 發現而未遂,嗣經方煥昇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02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小港醫院6樓6A外科病房護士更衣室內,徒手竊取 張慈娟 所有置放於手提包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嗣為張慈娟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㈢、於102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佛光山鳳山講堂」5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客房內,徒手竊取 吳佩盈 所有置於背包之皮夾內現金100元及 方姵淳 所有之現金1,100元得手,嗣為該講堂志工 陳少蓉 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於103年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地下1樓「月涼水果部」(成旺企業)庫房內,著手翻動置物架上 許美珍 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欲竊取財物之際,旋為成旺企業負責人 葉黃月筍 於庫房內發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通知醫院警衛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瑜、證人即東光國小警衛方煥昇、證人即被害人張慈娟、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盈、證人即佛光山鳳山講堂志工陳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方姵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東光國小」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東光國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實一㈠查獲現場照片3張、員警於102年3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事實一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事實一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一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佛光山鳳山講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實一㈢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贓證物照片1張、員警於103年1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犯罪事實㈣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證人即「成旺企業」負責人葉黃月筍於警詢及偵訊中互核相符,又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以著手翻找機車行李箱內外套口袋、置物架上皮包之方式搜取財物,然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經發現而被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至「佛光山鳳山講堂」5樓客房內,同時、同地竊取吳佩盈、方姵淳2人之財物,屬一行為侵害彼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一㈠、㈣雖已著手搜尋財物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先天重度聽覺機能障礙,並伴隨中度智能障礙,教育程度不識字,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年7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佐(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卷第25至31頁),足認其係刑法所定之瘖啞人無誤。參以被告自幼瘖啞之人受限感官障礙而無法正常與外界溝通接觸,又伴隨中度智能障礙、不識字,以致表達及謀生能力較低於常人,故就上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㈠、㈣部分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又因兒童期精神分裂症先於高雄國軍總醫院住院,嗣分別於101年、102年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卷第106至111頁),復經本院囑託該院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犯行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門診及住院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及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發現案主智力測驗表現智能可能在40-47間,生活自理方面尚可獨立處理。另外從手語通譯人員及案主語文溝通能力大概只有幼稚園程度,整體推估案主智能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智商落在40-55之間)。中度智能不足可能影響案主正確認知事理及判斷對錯之能力(推估案主可能還知道拿取別人的東西被看見時會被處罰)。至於案主本次偷竊行為特徵,似乎也是在出門四處走動(四處走動期間可能與精神病病情不穩有關)路途中取走他人財物,此行為特徵在住院也觀察到類似狀況,隨意走入其他病友房間隨便打開衣櫃及抽屜,在多次行為制止與密切監督下,案主走進其他病友房間及偷拿物品狀況有改善。因此推估在密切外在監督環境下,案主偷竊行為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控制。案主於犯罪行為時,確實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㈢犯行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另事實一㈣部分,本院審酌犯罪時間103年1月15日與其所犯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相距不遠,並與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至凱旋醫院鑑定時間緊隔不足2月;再者,上開鑑定已載明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能力缺損,又因兒童期精神分裂症導致其四處走動,取走他人財物,導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被告上述情形均係長期原發病症,於短期間內並無明顯改善之可能,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雙方是否同意引用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公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10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卷第35頁),故亦認被告於為事實一㈣竊盜犯行時,因其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幼即瘖啞、中度智能障礙並罹患精神疾病,已如前述,本係社會上之弱勢,待家庭、社會提供其教育、資源及監護,控制其病情並能遵從社會規範,然被告家庭僅有父親為經濟主要來源,被告曾因家庭因素將其放置在幼兒院,因被發現而抱回,從此交由保母照顧至就學,於啟英國小就讀2年級時走失後即自國小肄業而不識字,而手語溝通僅有幼稚園之程度,無法完整表達語句,又需監護、提醒方得自我控制、照護,然其父母對其多採放任不理、態度消極,胞姊弟亦未同住,此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身因疾病、身體障礙立足點與一般人不同低下之情況下,家庭對其採取放棄、忽視,社會亦未提供扶助,致其仍缺乏與外界溝通之能力,任由病情引致遊盪、竊盜,對於此社會弱勢之障礙者,不教而僅讓其多次出入監所以限制自由,實屬過虐,且被告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知悉不能取拿他人物品,猶因精神病引導四處遊走時,趁機竊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因病況及身體障礙,現無工作,亦無收入,智識程度僅有國小1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監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迄今屢屢犯竊盜罪十數次以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本案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需家屬密切監督照顧,但其家屬對於被告採取放任、放棄,且被告為瘖啞人士,缺乏提供手語表達之教育、訓練,有鑑於被告多次竊盜,建議法院監護宣告以保護被告及他人權益,或另入適當之處所,提供訓練,以建立被告與外界溝通之技能(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卷第140頁),被告具有先天疾病、障礙,家庭扶助力甚差無法改善之情況,有事實足認顯有再犯之虞;又依被告於凱旋醫院病歷所載,被告因本身疾病,對於服藥順從性不佳,自我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提醒方能完成,住院期間情緒顯焦慮、對環境缺乏安全感、有遛鳥、搬移衣櫃、對臨床病友咆哮之不當行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6卷第106至111頁),在其所罹精神疾病尚未治療控制之情況下,監所並未能據以提供適當之醫療、照顧,亦無法提供對於障礙者之教育,矯治其行為,貿然讓其直接入獄,僅會使被告病情加劇,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教育團體,接受適當看管、治療、教育,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與社會建立更寬之溝通,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復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獲得確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第20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