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胡志郎
黃朝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黃淑玲
黃淑君 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淑玲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淑君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蔡政達應將其名下登記於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玖拾萬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非為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㈡被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有限公司需協同原告辦理康鼎國際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以民事訴之減縮及準備書㈡狀及103年5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淑玲、被告黃淑君、被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政達應分別將其持有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資額新台幣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移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97頁)。被告雖不同意變更,惟原告所為係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由其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乃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之股東,被告
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呈公司)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900,000元、500,000元、600,
000元、500,000元,占有康鼎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之50%(下稱系爭股份)。被告 蔡正達 於101年4月6日由其本人並代理被告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等人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股份全部轉讓於原告,原告須支付被告14,000,000元。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1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時給付1,000,000元,於101年5月3日給付10,000,000元,共給付11,000,000元,被告即應依約協同辦理股份移轉,待股份轉讓完成後一星期內付清尾款3,000,000元,且原告就尾款3,000,000元部分,亦於10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偕同辦理本件股份轉讓,而被告未偕同辦理亦未領尾款,原告依法提存給付完畢,惟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偕同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之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淑玲、被告黃淑君、被告豐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蔡政達應分別將其持有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資額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稱:
⒈被告以兩造股權及公司業務有諸多糾葛為由,主張受原告
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請求移轉股權云云,惟查,兩造股權轉讓價金係協議,而非股東結算分派盈餘,自與實際帳目有差異,而轉讓價金是兩造自100年3月討論至101年4月6日始協議轉讓總價金為14,000,000元。又為杜絕爾後紛爭,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完全轉讓」,並於第6條再度聲明「已完全轉讓」,且被告蔡政達對康鼎公司及其股東放棄所有權益之請求權,惟被告於收取11,000,000元之轉讓金後,故意不返還,復假借對公司帳目及股權之爭執,違約不辦理股權轉讓登記,顯與協議書第6條「放棄所有權益請求」之協議相違。
⒉被告以原告胡志郎陸續以週轉金、支付回扣等名義,向被
告蔡政達要求匯入康鼎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被告蔡政達共匯入13,690,000元,惟此皆轉入原告胡志郎私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實為詐欺被告云云,惟依康鼎公司與胡志郎資金往來明細表,為同一帳戶內相互匯款,同一分行如何能於活期存款帳戶內互相匯款,被告顯為虛構;且康鼎公司之領款印鑑及存摺於變更負責人前係由被告蔡政達保管,原告如何將被告所謂之寄存公款轉入原告胡志郎之戶頭,實有疑義,被告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以原告任意借款與訴外人正詈公司,實為詐欺被告云
云,惟查,為拓展康鼎公司之業務範圍,小額短期借貸資金能拓展業務,此資金借貸於99年即有前例,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詐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所負股權移轉義務係附停止條件,即原告付清11,000,000元之價款後,被告始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惟兩造股權及公司業務有諸多糾葛,包含原告侵佔公司款項金額,以虛偽名義向康鼎公司請款而侵沒康鼎公司款項,即原告胡志郎於99年至100年間,陸續以週轉金、支付回扣等名義,向被告蔡政達要求匯入康鼎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被告蔡政達共匯入13,690,000元,惟此皆轉入原告胡志郎私人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此外,亦將部分工程業務隱匿未計算列入康鼎公司營業收益金額、任意借款與訴外人正詈公司等,因此被告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請求移轉股權。再者,本件被告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依法檢查康鼎公司之會計財物,原告迄今未依檢查人指示提出帳冊資料供檢查人查帳,實為拖延訴訟。
另原告雖就尾款3,000,000元提存,惟附有條件:「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應具備康鼎公司股東轉讓過戶移轉登記文件,依協議書第5項辦理股份移轉登記」,顯與協議書約定不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生清償之效力。又本件為有限公司之股權而非股票,無法交付或登記,依公司法股權登記義務亦非股東,且有限公司股份移轉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告請求無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1年4月6日前,被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
公司分別出資9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500,
000元,占有康鼎公司資本額5,000,000元之50%。㈡被告蔡政達於101年4月6日自己並代理全部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三次給付14,000,000元予被告,即⑴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給付1,000,000元;⑵101年5月
4日給付10,000,000元;⑶股份轉讓完成後1個星期內給付尾款3,000,000元。
㈢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全部被告11,000,000元,並於
102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0,000元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
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移轉登記股權之義務?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
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康鼎公司之股東,兩造於101年4月6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以14,000,000元之價格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兩造協議轉讓之價格,係經多次電子郵件往返,並於101年4月6日於康進益律師事務所協商而成,原告已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全部被告11,000,000元,並於
102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0,000元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告則以原告於協議時,就康鼎公司之財務會計表冊之應收支債權債務金額有浮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而該股權移轉協議之價金,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康鼎公司會計表冊登載內容及金額有不實之行為,以致被告蔡政達陷於錯誤,就康鼎公司股權之價值估算錯誤,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乃於101年5月9日發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提出匯理法律事務所撤銷協議函一件(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為證。是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受原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1年5月9日撤銷該意思表示,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而免履行義務。經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為協議時,就康鼎公司之財務會計表冊之應收支債權債務金額有浮報虛偽不實之行為,而該股權移轉協議之價金,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康鼎公司會計表冊登載內容及金額有不實之行為,以致被告蔡政達陷於錯誤,就康鼎公司股權之價值估算錯誤,伊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伊乃於101年5月9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上開其受原告詐欺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有關股權轉讓價格及其支付方式,第2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蔡政達,並代表被告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轉讓甲方(即原告胡志郎,並代表原告黃朝陽)及其家族所持有康鼎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全部出資股份(黃淑玲出資額新台幣500,000,蔡政達出資額新台幣900,000,黃淑君出資額新台幣600,000,豐呈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500,000,以上共新台幣2,500,000)與甲方指定人,完全轉讓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轉讓金額為新台幣14,000,000。轉讓基準日民國101年4月6日」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二),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約定系爭股份及權益之轉讓價格為14,000,000元,及轉讓基準日期為101年4月6日外,並無其他有關上開轉讓價格產生之依據或兩造協議過程之記載等明文或有關之文義,是上開協議議定最終轉讓價格為14,000,000元於被告方面所為判斷決定之依據資料究竟為何?被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對財務報表認為有疑慮,即得主張受原告詐欺;且查,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之議定,係經過一段時間之書面來往計算協商而得,此有兩造自100年7月15日至101年
3月8日往來郵件內容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
117頁),衡諸經驗法則,可認兩造就系爭股份轉讓價格之產生,應是對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瞭解及認知,協商後各自有所退讓,並經斟酌衡量利害關係後達成合意,始簽訂該協議書,難認被告係在急迫倉促之情況下而草率決定。再者,兩造對該轉讓價格共計14,000,000元,該數額究竟依何數據資料達成協議,兩造所陳報各自判斷之基礎資料並不一致(見本院卷㈡第
201頁至202頁,第207至208頁),足認兩造應有各自判斷之資料做為其最後決定之依據及考量,而兩造既於最後合意以14,000,000元做為最終轉讓價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認兩造均已考慮過整個公司的財務狀況後各自退讓而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浮報詐欺公司款項、虛報佣金費用、虛報支出費用、資金借款給正詈機械公司圖利該公司造成公司損害,且未列入股權價值評估等情形,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僅是原告是否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之問題,亦與上開協議書內容對已達成合意股權轉讓價格之議定無涉,要難認上開事實有何影響或足以動搖兩造已合意被告股權全部轉讓價格為14,000,000元之協議內容,是被告以原告對公司涉嫌背信的行為,逕認原告係詐欺而做為影響其合意轉讓價格為14,000,000元之決定,尚屬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股權轉讓價金係協議,而非股東結算分派盈餘,自與實際帳目有差異,而轉讓價金是兩造自100年3月討論至101年
4月6日,始協議轉讓總價金為14,000,000元等情,應堪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以兩造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中,股權價格
認定之基礎即原告製作康鼎專案一覽收支表登載內容及金額不實,致其受詐欺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詢問證人郭靜儀,其證稱:「(問:你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有。我是 康森 公司的會計。…(問:該表是否為你製作?【提示資金往來明細表】)對,我做的,依據康鼎公司台灣企銀跟兆豐銀行的存摺製作。(問:收支明細表有記載轉讓,是否表示康鼎公司有匯給原告款項)是的。(問:螢光筆所畫6筆匯款的內容跟金額是否正確?)是。(問:是否知道康鼎要匯這些款項給原告胡志郎?)我不曉得。(問:存摺印章誰保管?)是被告蔡政達。(問:所以被告蔡政達都知道匯這些款項?何人所匯款?)都知道。不是被告蔡政達就是證人李金燕匯款的。(問:證一2011年2月15日820萬元,為何證一最後一張沒有列出?【提示資金往來明細表】)是被告蔡政達跟我講說是包括在9,698,077元這筆款項。
(問:股東借款往來明細記載9,698,077元,為何是記載股東被告蔡政達分紅,沖借1000萬元?【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被告蔡政達叫我這樣寫。」等語;證人李金燕則證稱:「(問:你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有,我是康森公司秘書。(問:哪7筆是你辦理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這些款項被告蔡政達是否知情?)知道。(問:匯款方式?)都是臨櫃匯款。(問:印章由何人保管?)康森、康鼎公司的印章都是被告蔡政達保管。(問:被告蔡政達向康鼎、康森公司借款是不是都是由你經手匯款?)印象中應該是有,部分有。(問:所借款項已經清償完畢嗎?)我不知道。(問:101.4.6被告蔡政達跟原告在律師事務所協議你是否在場?)是。(問:是不是這份協議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場,但內容我不清楚。(問:被告蔡政達是不是有要求崇誠會計師事務所傳100年度康鼎公司申報國稅局資料的帳目給被告蔡政達過目?)有。(問:申報帳目是何時交給被告蔡政達?)是當天用傳真直接傳到原告訴代的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101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蔡政達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知之甚稔,有關匯款方面皆是被告蔡政達指示同意,且於101年4月
6日簽訂系爭協議當日,就申報之帳目已有所過目,是被告蔡政達對於康鼎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等,實難諉為不知,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受詐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受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採信。又被告主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派檢查人依法檢查康鼎公司之會計財物,原告迄今未依檢查人指示提出帳冊資料供檢查人查帳,實為拖延訴訟等語,足認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難以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所欲檢查之事項,證明被告有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係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實無足採。
⒉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有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則其於101年5月9日以被告受原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為之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自不生撤銷效力。
㈡被告有無移轉登記股權之義務?
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
之責任;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公司名稱。二、設立登記之年、月、日。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四、發給股單之年、月、日。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99條、104條、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限公司之股東雖未持有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對有限公司乃持有出資額之股權,且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持有康鼎公司之股權出資額移轉,依前開規定,自屬得移轉之財產,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且有關有限公司之股單,僅為股東出資之證明,而股東出資之轉讓,須經變更公司章程等程序始生效,與一般有價證券逕依交付或交付並背書而生之轉讓效力者不同,故股單之交付非屬轉讓之要件,是被告辯稱有限公司之股權非股票,無法交付或登記,以及原告僅得請求交付股單及股單上移轉登記,自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有限公司股份移轉非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不得以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既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而康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有一位董事即原告胡志郎,有五位股東,分別為原告黃朝陽及被告蔡政達、黃淑玲、黃淑君及豐呈公司,此有康鼎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頁),而系爭協議書既經全體股東之兩造所共同簽立而有效成立,則被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股權予原告,即屬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至於公司是否為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是被告辯稱股權登記義務並非股東,且有限公司股份移轉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原告請求無法履行等語,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既有效成立,被告復未能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內容:「本次股權轉讓金分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第二次付款待股份於101年5月4日轉讓開始辦理時付新台幣壹仟萬元,第三次尾款待股份轉讓完成後一個星期內付新台幣三佰萬元」之約定,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給付被告11,000,000元,並於102年11月27日提存餘款3,000,
000元完畢,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對待給付之內容,即將被告所持有康鼎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履行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公司、蔡政達,分別將其持有康鼎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載。
⒊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黃淑玲、黃淑君、豐呈工程公司、蔡政達分別將其持有康鼎公司之出資額5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900,000元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係命上開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准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則與前開規定不合,是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次所提其餘舉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