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涂莉柔
被 告 王宗廉
被 告 寶生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張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法條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王宗廉受僱於被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被告王宗廉於執行業務時
,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詳下述),被告寶生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寶生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
66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宗廉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許,被告
王宗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被告寶
生公司),沿屏東縣○○鄉○○村○○路(台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68號前(台1線423.5公里北上車
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訴外人 翁竣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即乘客 黃信仁 、訴外人 張地章 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涂莉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劉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台1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依序於被告王宗廉所駕駛車輛前方停等
紅燈,因被告王宗廉所駕駛車輛自後先追撞翁竣鴻所駕駛車
輛後,翁竣鴻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張地章駕駛車輛,張地
章所駕駛車輛再自後追撞原告涂莉柔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再自後追撞劉明所駕駛車輛,致原告涂莉柔受有左小腿挫
傷、頭暈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之
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
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王宗廉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
㈡被告王宗廉因系爭犯行,致原告受傷,且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00元。⑵系爭
車輛受損雖經修復,惟仍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及原告支出之鑑
定費用6,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206,600
元。又被告寶生公司為被告王宗廉之僱用人,被告王宗廉於
執行運送業務時發生系爭犯行,被告寶生公司自應依法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元
,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寶生公司: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已委由訴外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處理,且被告
寶生公司與泰安公司業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嗣後無論何種
情形,乙方(指泰安公司)不得再向甲方(指被告寶生公司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
等語,被告寶生公司既與原告授權之泰安公司達成和解,原
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自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為任何請
求,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王宗廉: 伊有 因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其餘答辯與被告寶生公司相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宗廉有於上開時、地,因其系爭犯行致發生
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王宗廉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宗、被告王宗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無誤,又被告王宗廉係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其係於送貨回程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亦據被告王宗
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寶生公司對此亦未
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王宗廉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且其係受僱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
時發生車禍事故,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洵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據系爭
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
並提出系爭和解書1份為證(附民卷第47頁),惟原告否認
其有委任泰安公司與被告寶生公司協商和解之情事,並辯稱
:原告有向泰安公司投保乙式車體保險契約,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有辦理出險並將系爭車禍送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維修,維修費用約40餘萬元,泰安公司應係就汽車維修費
用部分,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並與被告寶生公
司協商和解事宜,原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內容並不包含維修
費用,其沒有參與和解,也沒有看過系爭和解書等語,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對己有利事
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兩造為被告寶
生公司、泰安公司,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委任泰安公司之
委任狀或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另
系爭和解書內容係記載:被告王宗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
揭自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泰安公司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經雙方同意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寶生公司賠償泰安公司
修復費用20萬元,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逕付泰安公司。嗣
後無論何種情形,泰安公司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要求其他
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情事等語,而證人陳
宏銘於本院證稱:(系爭和解書是否你們各自代表被告寶生
公司及泰安公司?)當時伊是代表被告寶生公司,證人劉政
汶是泰安公司的承辦人員,但是系爭和解書是泰安公司的法
務人員簽的。(問:系爭和解書為何以20萬元和解?)因為
被告寶生公司保的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上限是20萬元,所以
就以20萬元和解,泰安公司也同意,就簽立系爭和解書。(
問:泰安公司是否是因為原告出險,由泰安公司將修車費用
付給原廠修車後,泰安公司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就修車費用
406,840元依法取得代位,而向被告寶生公司求償?)是的
,我們只能就修車費用406,840元請求代位,不能超過這個
金額(證人 劉政汶 就此問題亦回答:是的。)。(問:你們
談和解的時候,原告有無將修車費用以外的其他損害賠償請
求權轉讓給泰安公司?)沒有。談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
證人劉政汶就此問題亦為相同答覆)等語;證人劉政汶證稱
:(問:車禍發生後,原告是否用她自己保的車險即泰安公
司出險修車?)是的,修車費用406,840元,是我們出險的
金額,我們已經給付給原廠。(問:原告之後是否知道你們
之間的和解事宜?)原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是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及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係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向投保之泰安公司辦理出
險並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泰安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用合計406,840元(見卷附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
如廠估價單,附民卷第19至25頁)給付原廠,則泰安公司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維修費用部分得代位行
使原告對於被告寶生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寶生公司
遂與泰安公司協商和解,並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
解書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寶生公司上揭辯稱系爭和解
書有約定嗣後無論何種情形,泰安公司不得再向寶生公司要
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追訴等語,應係指泰
安公司就逾20萬元之維修費用部分,不得再向被告寶生公司
請求之意。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其並未參
與和解,亦未委任泰安公司或讓與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泰
安公司,則系爭和解書自無從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寶生公
司辯稱:依據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不得再向其為任何請求
等語,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被告
表示同意給付,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
,惟仍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及其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等語
,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表1份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7至31頁),而其鑑定結
果:「⑴本案業經本會鑑價委員於109年3月4日親至實車
鑑價: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
情況下,市值約70萬元整左右。⑵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1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52萬元整左右。⑶故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8萬元整左右。
」,而該鑑定報告係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系爭車輛之
年份及經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後之車輛現況等情狀及當
時市場行情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
上揭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當或不可採之處,本院爰採納上開
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仍有
客觀上交易價值之減損18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有支
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收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此應屬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
有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除造成
生活起居不便、精神上痛苦外,亦導致原告日後駕車存有陰
影,於停等紅燈時下意識回頭觀望,是否會有後車無預警追
撞,爰請求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應
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於
遠雄人壽工作(年資24年),年收入百萬以上,名下財產有
2棟房屋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原告於109年度有執行
業務所得632,300元,名下財產為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
0部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5,985,910元;被告王宗廉
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於被告寶生公司擔任司機,月薪4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王
宗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載,其於10
9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768,60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
、房屋1筆,財產總額合計170,918元。本院並參酌因被告
王宗廉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且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
,及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資力、系爭犯行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600元、系爭車輛
之價值減損18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
,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600元,及自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範圍,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1,990元,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裁判費
用判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