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告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告 楊浩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追加被告 陳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陳佳琪 於民國92年3月24日結婚,嗣於98年8月13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辦妥離婚登記之同時,女方須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男方辦理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1(即系爭不動產)及臺北縣○○路00號2棟房產(下稱系爭芝柏路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故陳佳琪自98年8月13日離婚登記完成之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芝柏路不動產之義務。然因離婚時原告與陳佳琪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陳佳琪暫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豈料,陳佳琪突於104年7月16日死亡,是陳佳琪之相關權利義務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陳益雄,並主張其於104年8月13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陳益雄並未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任何抵押權,惟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全字第42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向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突然增加權利人為陳益雄之抵押權設定,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是前揭債權與抵押權之設定顯然為被告與陳益雄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均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陳益雄就登記於被告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二字第031340號收件,104年9月9日設定登記之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104年7月10日借貸1,0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益雄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6頁)。而經對照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追加之訴則係主張被告與陳益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屬被告與陳益雄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其二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請求權基礎互異,主要爭點亦欠缺共通性,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亦無可利用,故若准許原告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本件追加之訴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則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訴追加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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