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384號原告 梁智研 被告 曾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1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遲延還款利率(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65元,及自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7頁),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持原告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刷消費金額15萬元之方式,向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切結書約定於同年8月25日清償,雙方並約定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入伊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清償上開信用卡刷卡費用之方式償還系爭借款。嗣被告每月雖匯入約1萬元至伊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戶繳納信用卡刷卡帳單以償還系爭借款,惟至105年7月份為止,尚有4萬1,365元未依約繳納帳單償還借款,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亦未再繳款,而匯豐銀行催告限期伊繳清上開刷卡金額之餘額,原告乃分別於105年7月14日、7月25日及8月25日,自行繳納上開匯豐銀行信用卡未繳清之帳單6,000元、1萬4,000元及2萬1,36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匯豐銀行催收函及信用卡帳單、匯豐銀行收訖帳單繳款金額簡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
1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至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原已約明被告應於104年8月25日清償,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至10
5年7月尚有4萬1,365元之借款逾期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繳納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餘額即被告未清償之借款4萬1,365元,及自原告繳款完畢之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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