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 曾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田益豪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於提起上訴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4萬5千元及相關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有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本院民國105年2月25日彰院勝105司執壬字第72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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