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林銘鈺 相對人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均諺 (原名: 王旌芳 )人相對人 蔡子葳 (原名: 蔡菀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