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余俊傑 相對人 余范日妹 關係人 余俊鉅
余秀蓮 余秀媛 余秀貞 余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范日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余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秀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之緣故,於民國105年1月18日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5年7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 林明燈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雙眼緊閉,裝有鼻胃管,右手戴乒乓手套,著尿片,雙手雙腳有萎縮情形,經點呼無反應。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失智十餘年,家人無法照顧,80幾年間即委由安養中心照護,今年年初發燒後,須使用呼吸器,故入住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相對人5、6年前即已不認識家人,無法與家人互動。因相對人配偶過世,要辦理遺產分割,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為失智症狀態,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年8月15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8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等6名子女,配偶已歿,現由子女委由醫護機構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及其餘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余秀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余秀瑩到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余秀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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