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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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儀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10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零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儀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簽結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及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確各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520、
0.589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7、4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白色粉末及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