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健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健豪因不滿少年陳○廷(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日前毆打少年梁○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4巷內,孫健豪以徒手、持用雨傘之方式,毆打少年陳○廷之身體,致少年陳○廷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和胸壁多處擦傷和撕裂傷之傷害。案經少年陳○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3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3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在場之少年梁○豪,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少年梁○豪構成共同正犯。另在場少年張○馨(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本件傷害犯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10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本院104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少年張○馨構成共同正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認定均容有違誤,附此敘明。查被告乃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少年梁○豪之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伴有胸腔開放性傷口、右手和胸壁多處擦傷和撕裂傷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本院104年1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案發時甫滿18歲,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雨傘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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