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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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
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
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至97年6月4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4,97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97年6月4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據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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