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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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70、296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927、4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27、410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0號及第2962號
聲請書犯罪事實㈠詐騙集團以訛稱捕獲被害人戊○○所飼
養之鴿子,被害人需匯款3,04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才能取回鴿子等語,已達施用詐術
之著手程度,受詐騙人戊○○因隨即向警方之反詐騙165
專線查證後,發現事屬子虛,雖戊○○事後匯款1元至詐
騙集團上開指定帳戶內,然查其用意應係為報警凍結該人
頭帳戶(成為銀行之警示戶),以防詐騙集團再以該人頭
戶繼續向他人詐騙之作用,此有被害人戊○○於警詢之筆
錄證述可稽,故詐騙集團所為應屬未遂,被告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容有誤
會,惟此不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號)、雲林縣古坑鄉古坑郵局(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如聲請書所載之犯行,被告2次
提供不同帳戶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
罰。又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中旬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該集團遂而持
以分別對被害人甲○○、丁○○、丙○○為恐嚇取財之犯
行,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一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所為係以
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
條、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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