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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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吳進義
被 告 宇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呂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被告前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61,000元,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永安分行(支票
號碼:L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持
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借款全數匯款被告,被告卻未依約清
償,嗣經原告屆期於106年6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宇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是親
兄弟所開設的,而本件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當時兩家公
司的人都在場,借得之款項被告也有領走使用,系爭支票即
是原告借款予被告之證明。。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固由被告所簽發,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得任何款項
,係訴外人宇泰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僅係將系爭支票借款
宇泰公司使用,否認被告與原告間存在借貸之原因關係,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
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卻未依
約清償,另經原告屆期於106年6月20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契
約存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000元,
有無理由?
㈢、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161,000元之系爭支票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曾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又系
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既已提出系爭票據之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已
成立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已將本件借款匯予被告,惟依卷附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支票存款往來抄簿之明細(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6頁),並未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記錄,又依
原告另提出之協議書,亦僅是宇泰公司聘任原告為公司公關
主任,並與原告約定股份及紅利之協議,仍無從為本件借款
之證明;再者,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支
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自不能以
持有系爭支票即為確有借款予被告之證明。是依原告所舉上
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借款16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難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而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支票之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享有
票據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