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4年8月2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貸款手續費一百零六元、待收利息七十八元、94年7月24日至94年8月26日之利息一千三百一十八元,以及按契約書第13條所訂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未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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