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追加被告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137號裁判可供參照)。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1段144號2樓及3樓之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就其承租範圍,依西門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標準,向該管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丁○○則為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丙○○於承租期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短繳合計管理費75萬6,684元,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繳清,且上訴人丙○○於96年2月份之租金短繳24萬元,而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3,200元及自98年9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2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暨訴之追加狀,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告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哲公司)共同承租,而請求上訴人與被告樺達哲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此主張,且被告樺達哲公司既未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亦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67頁),況原列上訴人丙○○、丁○○與被告樺達哲公司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亦非依法律規定,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他人,意即渠等間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被告樺達哲公司全無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其追加當事人,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始追加被告樺達哲公司為當事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故本院認不應准許追加,以裁定駁回為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