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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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光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王銘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麗娟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複代理人癸○○受告知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受告知人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00000000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0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0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自台灣台中運出成形機、模溫機、取出機等機器乙批,並委由被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東公司)運送,且由該公司簽發編號為CTXGSHA040165、S/O:8301之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收執;至於上開機器之包裝及裝櫃,則委由被告丙00000000為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工廠內,經由被告 吳添發 以木箱將機器包裝,並裝櫃於被告匯東公司所提供之編號TTNU-0000000之貨櫃中(下稱系爭貨櫃),系爭貨櫃隨即交由被告匯東公司拖往台中港,而該貨載復交予受告知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公司)以BELUCASENSATION輪V-060V航次經香港運送至中國大陸江蘇省上海港 吳江 碼頭,交付予訴外人大陸光燿光電有限公司收受。詎料,該貨載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運抵上海吳江碼頭,尚未卸載之際,即已發覺系爭貨櫃之左右側有嚴重之凹損,此有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集裝箱發放交接單』為憑;嗣光燿光電有限公司領取貨櫃並開櫃驗貨後,方發覺置放於貨櫃中段之100IA型號之成形機(下稱系爭成形機)已嚴重傾倒,其包裝之木箱已扭曲、變形並裂開,有照片可稽,且由該照片可清楚查知,系爭貨櫃之外觀有明顯之凹痕(外部撞擊)及凸痕(內部撞擊),且置放於貨櫃中段之系爭成形機已傾倒並毀損,該成形機因此次事故,亦已遭受嚴重之損害,須經過修復方能加以使用;經光燿光電有限公司委請維修公司即『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估價之結果,修復所需之費用共計人民幣163,728元整,其中包含材料費共計人民幣139,978元,維修服務費共計人民幣23,750元,此有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表及維修合約為憑,而依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換算後,上開費用係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二)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吳添發及匯東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茲分別說明、臚列如下:1、被告丙00000000部分:觀諸原證八之照片編號3、4、5、6即可知悉,系爭貨櫃前段及後段,因貨品排放得宜,填滿空間,左右均未留有空隙而不致搖晃,因此未有傾倒之情事發生。然於系爭貨櫃之中段,系爭成形機既已傾倒,觀其傾斜之角度,顯見被告吳添發於裝櫃之時,在系爭成形機之左右留有寬大空隙(如此方使成形機有傾倒之空間),且未以任何物品將該空隙填滿,以固定該成形機,亦未以任何鋼繩固定,致該成形機於航運之過程中傾倒,並造成該成形機射座斷裂、線路拉斷、機身扭曲之損害。又被告吳添發既以包裝及裝填貨櫃為業,並長期經營此類業務,則依其專業,顯可預見系爭成形機之左右倘留有寬闊空間,極容易因航運過程中之滑動或碰撞,而造成貨品傾倒毀損之結果;被告吳添發既受原告之委任,承攬貨品包裝及裝櫃之業務,並因此受有報酬,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為貨品之包裝及裝櫃事宜;惟被告吳添發於裝櫃之時,竟疏於其應有之注意,而未將系爭之成形機加以固定,並因此造成原告此次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添發賠償上開損失。另被告吳添發與原告間既訂有承攬契約,則被告吳添發本應依據該合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盡其應盡之義務,惟被告吳添發卻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未將貨櫃內之機器堆存放置或繫固妥當,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重大過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與前開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請求權之競合。2、被告匯東公司部分:另觀之原證八照片編號1、2即可知悉,系爭貨櫃之側邊有明顯之凹痕(由外力撞擊所致),此由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集裝箱發放交接單』亦可證之,系爭貨櫃於被告匯東公司運送之過程中,曾遭外力之撞擊,而導致產生。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亦即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本件貨物運送經被告匯東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已如上述,而被告匯東公司雖將系爭貨物再交由寶威公司進行運送,然依上開規定,被告匯東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自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運送人責任。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運送人在法律上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且此義務不得以契約約定予以免除,否則其約定違反海商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號亦著有判例。由上開判例觀之,目前實務通說均認海上貨物運送人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採「推定的過失責任主義」,即於貨載有毀損滅失時,先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須對其無過失或係因不可抗力盡舉證責任,始可免責。本件系爭運送之貨物中,100IA型號之成形機既因被告匯東公司之運送而受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匯東公司舉證證明其毀損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等所致,方可免責,否則,被告匯東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匯東公司賠償。(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由被告吳添發之受僱人即證人庚○○交予原告之木箱裝箱尺寸表觀之,即可得知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呈閱附卷之『裝櫃位置圖』顯與實際裝櫃情形不相符,蓋:該裝櫃位置圖上大箱②部分為100IA型號之成形機,其木箱之長×寬×高為『620cm×180cm×243cm』,其中『寬』部分為180cm,相較於其餘六個木箱之『寬』部分112cm、112cm、112cm、110cm、110cm、120cm等長度,顯然大於其餘六個木箱之『寬』部分,而一40呎之貨櫃其『寬』為240cm,而該裝櫃位置圖上②大箱部分為100IA型號之成形機,其木箱之寬已達180cm,為整貨櫃寬之四分之三,是該只木箱如何與其餘木箱倚靠?又證人子○○證稱:「這些箱子都互相依靠不可能傾倒。」;證人庚○○證稱:「按照木箱的長度、重量來決定放置位置。」,顯屬虛偽而與實情不符。職是之故,被告吳添發本應將該空隙填滿,抑或以任何鋼繩固定系爭成形機,然其卻未以任何物品將該空隙填滿,以固定成形機,亦未以任何鋼繩固定系爭成形機,致系爭成形機於航運之過程中傾倒,並造成系爭成形機射座斷裂、線路拉斷、機身扭曲之損害。準此,被告吳添發就本件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2、原告將系爭機器之包裝委由被告吳添發為之,已如上述,且未簽訂書面契約,而依原告與被告吳添發約定之內容觀之,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以定權利義務之歸屬。又系爭機器既因被告吳添發堆置不當而毀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吳添發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3、觀之被告吳添發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當庭所提之照片乙紙(九張)由其上右下角、右上角第一張可以看出只有中間的大箱子有傾倒,前後的箱子均沒有受到任何影響,可見中間的大箱子與前後其餘箱子,並無互相依靠,才會傾倒,顯見被告吳添發於裝櫃之時,於成形機之左右留有寬大空隙(如此方使成形機有傾倒之空間),且未以任何物品將該空隙填滿,以固定成形機,亦未以任何鋼繩固定系爭成形機,致系爭成形機於航運之過程中傾倒,並造成系爭成形機射座斷裂、線路拉斷、機身扭曲之損害。準此,被告吳添發就本件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4、被告丙00000000所辯原告先後提出估價單記載修復所需費用不符部分,係因維修公司出具第二份估價單上多列一項「防震腳墊人幣三千六百元」所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00000000則以:1、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派遣員工 黃樹文 、子○○、 翁振柱 在場負責包裝及木箱內固定,子○○還負責木箱外底座固定事宜,並委由訴外人台力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派遣推高機二名司機負責裝櫃事宜;且伊確有填補系爭空隙,原告主張伊未填滿空隙及固定好,與事實不符。況且當時在原告工廠內完成裝箱裝櫃,原告亦有派遣其公司課長辛○○在場全程監工至裝箱裝櫃完成,並確認無瑕疵、沒問題後,由原告關櫃後,並裝訂封條,依此足見當時包裝、裝櫃及固定等均安全無虞,才會關櫃。2、伊承攬裝箱、裝櫃工作責任範圍只到裝櫃為止;至於航運運送過程中,發生嚴重撞擊(系爭貨櫃外圍厚度約十公分,其牆壁厚度至少有六公分厚可見外部撞擊力之大)所造成之損害,乃屬事變責任,不可歸責於伊,即非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應向承攬運送人即被告匯東公司求償。3、如上所述,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即已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包裝好、固定好,系爭貨櫃於海運當中突受外部嚴重撞擊受損,此非伊之責任範圍內,故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事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請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會同其至江蘇省上海亞太貨櫃場共同堪驗系爭貨櫃碰撞事宜,惟伊原本已買好機票,經伊與原告公司採購部 王貴梅 聯絡會同人員及班程問題,據王貴梅答覆改期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再會同前往勘驗,結果原告爽約竟未如期會同前往,可見本件貨櫃碰撞事件並不單純,否則豈會最後又取消前往會勘,故對於原告所提貨櫃內情形之照片真正性值得懷疑其實際碰撞受損情形。4、又系爭貨櫃內徑全長1200公分即40台尺,寬235公分,高235公分,而被證四位置圖右側編號大箱①部分,其規格:台分長1150*寬360*高570,公分為:長348*寬110*高172(即原證三上規格第六順序規格:1150*360*570,換算公分除以3.3),編號大箱③部分,其規格:
台分:1150*360*570,換算公分:348*110*172,上揭二大箱,長度較長,重量較重,如證人庚○○所言,考慮長度,重量乃作如此擺放位置,以求重量均衡,中段固留有空隙,但三面有固定,與左側木箱均有相互倚靠;又如被證四圖示觀之,依常理如會移動者應此二大櫃可能性較大,但本件傾倒者如原告主張為左側編號大箱。②可見其一定遭受非常大之外力撞擊,才會傾倒,如符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另被證四位置圖左側圖示編號小箱①部分,其規格:台分:470*360*350,編號小箱②之規格同上,二者小箱長度台分:470+470=940公分小於右側編號大箱①1150台分,差210公分,則由編號大箱②(即原證三上規格第三順序所列:1400*400*550公分為:424*121*166)緊接往前面倚靠,而編號大箱②寬度121公分加上右側編號大箱寬度110公分二者為231公分,小於貨櫃寬235公分,乃裝得下去,故原告之說不可採。再者,被告證四位置圖左側圖示編號小箱③部分,其規格:台分800*360*650*,公分為242*110*196(即原證三上規格第二順位所列:台分:800*360*650);編號小箱④部分,其規格:台分:550*360*480,公分為166*110*145(即原證三上規格第四順序所列台分:
550*360*480)此二者長度為公分242+166=408公分連同左側前者:編號大箱②長度424公分+小箱②長度142公分+小箱①長度142公分五者合計:長度共計1116公分,仍小於系爭貨櫃內徑長度1200公分(即40尺長),足見仍裝得下去,益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上述木箱寬度,最寬者大箱②121公分+右側①或③寬均為110公分=231公分,均小於貨櫃內徑寬235公分;同裝得下,原告主張裝不下云云,容有誤解。另原證三所列規格順序第一:2060*560*730乃另一台機械名稱300噸之規格,此台來上貨櫃仍放在原告公司廠房內,併此敘明。5、系爭貨櫃從台灣至中國大陸這段路程,非伊所能負責及能力所及,且系爭受託裝櫃費用全部僅十萬元,卻要伊負全部責任,顯不合理。又伊從事本件木箱作業,一向只有製作木箱到裝櫃,至貨上櫃經貨主即原告認可為止。至於其他陸運、海運、海關、吊櫃、上船、碼頭堆高機、保險到大陸碼頭,然後吊櫃、下船至倉庫、倉庫吊上車到原告大陸工廠下櫃,此段路程經過十幾次上、下過程,豈是伊能力所及應負責的。6、原告固提出估價表及維修合約影本證明其損害額,惟其僅為估價表並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受損害額,且其起訴時主張修護所需費用為人民幣一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材料費人民幣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修護地點為昆山,惟原告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陳報狀公證資料卻謂修護所需費用為人民幣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含材料費人民幣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修護地點為吳江工廠等,二者並不相符,公證內容真實性、可信性滋生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具有形式上真正性,但其估價修護費用卻高過六十二萬多元,顯然偏高,其實質真正性亦應予爭執。再者,原告委由伊裝箱、裝櫃之機器係為舊型(中古)機器(可能至少有十年以上),且原告無對上開舊型機器繼續投保,足見該機器存有折舊殘值之問題,益見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不實在且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匯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1、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既已運送至目的地,並經受貨人Glorytek(Suzhou)Co.Ltd.受領,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倘若系爭貨物確於運送途中發生損害,亦僅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有權請求伊賠償,故原告並無權利請求伊賠償。2、又上開受貨人並未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面將毀損滅失情事通知伊,亦未將系爭機器毀損滅失程度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更無在收貨證件上註明系爭機器有毀損滅失情形,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自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雖有提出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集裝箱發放交接單』,證明系爭貨櫃之左右側有凹損情形,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需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始推定為真正;而上開交接單非但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僅屬影本,故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性;縱認該文書為真正,其亦僅能證明櫃場與陸上運送人交接系爭貨櫃時,該貨櫃外部之情狀,而無法證明貨櫃內部之機器是否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且本件貨物之運送條件乃為FCL-FCL,亦即由託運人或其使用人自行將貨物裝櫃,再由託能就貨櫃外部之情狀為目視檢測,而無從得知貨櫃內
運人將已裝填完成之貨櫃交予運送人運送,運送人僅部之貨物情狀,故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係於海上運送
階段發生毀損滅失情事,其即應先證明貨櫃內部之貨物種類、個數以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否則運送人對貨櫃內貨物之短少、毀損滅失等,無須負責。本件既然受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承運貨物之毀損滅失情事,又未先證明系爭貨櫃內貨物裝載時之實際狀態,更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器之毀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亦即被告之管領之下,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3、本件貨物之運送條件為FCL-FCL,已如前述,是即便本件貨物確實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其發生乃係因原告交運之貨物包裝不固所致,且該貨物之包裝及裝櫃係由原告所委任之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為之,蓋受損之機器係裝載於系爭貨櫃之中段,周圍並留有寬大空隙而未以物品或其他包裝材料將其填滿,致使該機器無法承受運送途中之正常裝載、卸載、搬移、堆存及運送,故本件貨載所生損害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包裝及裝櫃不當所致,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規定,免負賠償責任。4、再者,原告係請求賠償受損貨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即需先證明系爭機器完好運抵目的地之價額與該機器受損後殘餘價值間之差額;而原告雖有提出估價單,然其應再另行提出多家維修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損壞維修費用之估價單,以證明其主張者確實乃經比價後合理之維修費用。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在大陸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認證,其真正性足堪懷疑,已如上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受告知人部分
(一)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二)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運公司):本件貨櫃損害情形是由內向外突出,足見係貨櫃內貨品充填不妥所致,並非外力撞擊所致。世運公司僅將系爭貨櫃出租予匯東公司,未參與任何裝箱作業,自與本件無涉,至於貨櫃受損部分,世運公司已收到上海受貨人給付之貨櫃賠償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自台灣台中運出成形機、模溫機、取出機等機器乙批,並委由被告匯東公司運送,被告匯東公司簽發編號為CTXGSHA040165、S/O:
8301之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交付予原告收執;至於上開機器之包裝及裝櫃事宜,則委由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為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工廠內進行,系爭機器包裝後,裝置於被告匯東公司所提供之編號TTNU-0000000之貨櫃後,即交由被告匯東公司拖往台中港,該貨載復並由受告知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威公司)以BELUCASENSATION輪V-060V航次經香港運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運抵中國大陸江蘇省上海港吳江碼頭,交付予買受人大陸光燿光電有限公司收受。
(二)上揭裝載系爭成型機之貨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運抵上海吳江碼頭時,尚未卸載即發現貨櫃外觀有明顯之凹痕及凸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係裝載系爭成形機之貨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運抵上海吳江碼頭開櫃驗貨時,貨櫃內貨物之情況為何?原告主張訴外人光耀光電有限公司領取系爭貨櫃並開櫃驗貨時,發覺系爭貨櫃側邊中段有嚴重凸痕(由貨櫃內部向外部)及貨櫃前段有情況較輕微之凹痕(由貨櫃外部向內部),置放於貨櫃中段之100IA型號之成形機已嚴重傾倒,其包裝之木箱已扭曲、變形並裂開乙節,業據提出如原證六、八之照片共十二張、上海海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集裝箱發放交接單、中國外輪理貨總公司出具之拆櫃記錄清單及江蘇省吳江市(2005)吳江證台字第37、38號公證書(均影本)附卷可憑,並經參加人世運公司到庭肯認確實於貨櫃經運抵上海碼頭時即被通知貨櫃外觀有向外突出受損情形,若是在台灣碼頭即已發現貨櫃受損,即不可能出貨等語明確(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00000000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並證明,承攬人即須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始得免除上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0約定,由被告丙00000000為原告完成上揭機品之裝箱、裝櫃事宜,原告即給付報酬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則彼等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被告丙00000000主張應屬委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由被告丙00000000承攬施作裝箱裝櫃之系
爭成形機,有木箱碎裂、傾斜之瑕疵,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丙00000000欲免除此項責任,依上開說明,自須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事由。本件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另雖抗辯其於裝箱裝櫃過程中,原告公司派遣課長辛○○在場全程監工,並確認無瑕疵且關櫃後,始裝訂封條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指示之情形,查:系爭受損成形機係放置於系爭貨櫃中段,其相對應位置有整排由內向外之明顯凸痕,至於貨櫃前段雖亦有由外向內之凹痕,但損壞程序尚屬輕微,且對應貨櫃內部放置之其他機器並無傾倒受損之情形,此有上述貨損照片可稽;另訊據證人庚○○到庭證稱:當天伊負責裝櫃事宜,子○○把機器裝入木箱後,伊即駕駛堆高機將木箱移入貨櫃內,當時貨櫃內共安置三大箱四小箱機器,但因機器無法並排,故留有空隙,此空隙問題交由子○○處理,至於木箱裝櫃之位置是伊自己按木箱之長度、重量來決定放置位置等語,證人子○○(被告丙00000000之受僱人)證稱:木箱裝櫃位置是由庚○○移入的,庚○○將木箱裝入貨櫃後,仍有空隙,伊在形成空隙之木箱周圍釘上木板固定,有三面每面各釘一個木板,木板長約一尺半、寬約三寸、厚約二寸,每塊木板都釘三、四支鐵釘,鐵釘大約四寸長,木板大約釘在中間,處理完畢由辛○○檢查核可,貨櫃就封起來等語,證人洪裕程證稱:當天裕發木箱行裝箱裝櫃時,是委由被告全權包裝,伊雖有稍微看一下每個箱子,貨櫃封櫃前伊有在外面看一下,未進入貨櫃,亦未全程在場,因為工廠當天另有投出二十四台機器排列亦須伊照看等語(詳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系爭機器之裝箱、裝櫃方式既非由原告公司或其指派人員指示,被告丙00000000不得以原告公司有派人在場即圖以卸責,亦無從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免責。再由證人庚○○當庭繪製貨櫃內堆箱情形之簡圖顯示,貨櫃前後段均堆滿木箱,惟貨櫃中段仍留有空隙,與上述貨櫃受損情形相符,足見係因系爭貨櫃中段機器放置位置、固定方式不妥,始生傾倒、受損情事,至於系爭貨櫃前段,縱有外力施加致造成輕微凹痕,對貨櫃內裝載貨物並無影響,是證人柯俊宏、子○○之證言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有利之認定,被告丙00000000辯稱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其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損害,即非無據;原告另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匯東公司部分:本件被告匯東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未自任運送,惟填發提單予原告乙節,為二造咸認在卷,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匯東公司之權利義務自與運送人同,合先敘明。又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茲原告及匯東公司均一致肯認系爭機器已經受貨人大陸光燿光電有限公司收受,揆諸上揭民法規定,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匯東公司賠償。
(四)再查:原告因系爭成形機受損經估計修復費用為人民幣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上海發那科機器人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表及維修合約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吳江市公證處(2005)吳江證台字第39號公證書及匯率表附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添發即裕發木箱行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一仟五佰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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