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26日10時52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外環道北新路、淡金路路口,為警會同至淡水拖車地磅過磅後,舉發有超重3.54噸之情事;然系爭車輛當日在工地裝載完畢後過磅,並未超出
38.5噸,且在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再自行回淡水拖車地磅秤量結果,載重亦未超出38.5噸,又2次在淡水拖車地磅過磅結果不同,足見該地磅有誤差,則原處分機關依淡水拖車地磅秤量結果而為裁決即有不當,爰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
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因裝載之廢土明顯超出
車斗疑似超載,經警攔停並會同駕駛甲○○在淡水拖車地磅秤量後,發現裝載廢土達總重量38.54噸,核重35噸,故超重3.54噸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甲○○簽名於上之地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2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2955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11頁),則此等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裁決依據之裝載總重,係員警
會同駕駛 薛瑞 共同秤量結果,且地磅單上並有甲○○之簽名,業如前述,自較甲○○事後單獨在淡水拖車地磅秤量結果為可信;換言之,甲○○自行過磅係於相隔約14分鐘後(有院卷第10頁地磅單2紙可憑),則系爭車輛裝載是否已有變動,尚非無疑;況且,依該次甲○○單獨過磅結果顯示,總重為38.46噸,亦超重3.46噸,則依前開法條所示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規定,應按超重4噸計算,而與本件裁決認定係超重3.54噸,應按超重4噸計算,並無不同。至於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在工地裝載完畢後過磅,並未超出38.5噸云云,惟本件系爭車輛核重為35噸,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所辯已不足以支持其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況異議人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地磅秤量單據,僅空言辯稱未超重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載3.5公噸,按超重4噸計算,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屬所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本件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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