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重計壹點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本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重1.90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身心甚鉅,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重1.9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