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名譽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新臺幣二千五│││,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百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一千元折算│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以新臺幣一千元│││一日│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8日│96年3月7日、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調││年度案號│字第24381號│字第24381號│偵字第501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7476│96年度簡字第7476│97年度易字第35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97年8月21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7476│96年度簡字第7476│97年度易字第3524││判決││號│號│號││├────┼────────┼────────┼────────┤││判決│97年6月16日│97年6月16日│98年9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一)上開二案原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一)業經本院以97│││7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執行刑為罰│年度易字第35│││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24號刑事判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於97年│減刑。│││8月25日執行完畢。│(二)板橋地檢98年│││(二)板橋地檢97年度罰執字第1484號。│度罰執字第4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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