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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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交往期間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等,民國97年3月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所代繳之上開費用時,上訴人以無力一次返還為由,而簽下借據,借款上載明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據),並自97年3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元,如逾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訴人於97年3月2、3日又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萬元,此二次借款有上訴人親筆所簽之借據為證,借據上亦有「尚有肆拾伍萬元擇日歸還」等語,可見系爭借據之真正。上訴人另於97年7月10日再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97年3月1日及97年7月10日兩次之借款合計63萬6,000元,依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3月10日起分期清償486,000元,及於本票之到期日97年8月11日清償本票金額15萬元,但上訴人均拒不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以保險契約須修改為由,要求上訴人在空白紙上簽名並由被上訴人偽造而成,然觀諸系爭借據之外觀,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及填寫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之位置交錯,惟「立據人」、「身分證字號」、「電話」等電腦打字部分字體對齊,上訴人簽名、填寫資料之位置,亦位於借據內文字下方,足見非由上訴人簽名、填寫資料後再以電腦打入借據。且上訴人亦無可能在空白紙上依字據長度填寫資料,亦即上訴人係在完整之借據上簽名、填具資料,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亦即判決上訴人僅就借據所載48萬6,000元負返還責任,本票部分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在外租屋同居,此期間一切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係一年輕女子,並無工作,無收入,不可能以48萬6千元鉅額現款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係用於清償上訴人所欠之銀行債務,而該債務係用於二人之生活開支)。況上訴人在此期間有在電腦公司及補習班工作,有正常收入,被上訴人所云將48萬6000元之金額貸予上訴人顯然不合常理。次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上訴人從未看過,事實係被上訴人曾於97年初以上訴人之保險契約需修改為藉口,囑上訴人在一張空白紙上填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上訴人不疑有詐,即在該空白紙面上填寫此三項,交予被上訴人,嗣再由被上訴人在該空白書面上打字作成系爭借據。由系爭借據上為「乙○○君」及「甲○○君」等語,而非上訴人以第一人稱表示,可證實此「系爭借據」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更證實所謂之借款係被上訴人捏造之事實。另三張收據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之印章,當時上訴人並未在該空白書面上蓋私章,該印章與上訴人經常使用之印章不同,顯示係被上訴人不法偽造盜蓋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面額48萬6,000元借據上訴人簽名為真正,身分證字號、電話亦為上訴人所親筆書寫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系爭借據下方立據人之簽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原審卷49頁、50頁之手寫借據二張、及系爭本票皆是上訴人親自所寫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借據立據人欄簽名時,借據上方並無文字,且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發云云。經查:
㈠系爭借據係真正: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下方之立據人簽名為上訴人所寫,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該借據為私文書,經本人即上訴人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同時蓋於借據上之印章並非真正云云,縱或屬實,仍不影響其簽名真正及依上開規定推定借據真正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辯稱其簽名時借據上方並無打字之字樣云云,然上
訴人自陳其簽名時,僅兩造在場(見原審卷第56頁筆錄),上訴人對其抗辯於空白紙張上簽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另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97年3月3日自行書寫之字條二張,載明:「乙○○於參月貳日向甲○○借壹萬元整,於參月拾日無息歸還,以此為據。(另有肆拾伍萬擇日歸還)」(見原審卷第49頁)「乙○○於民國玖拾柒年參月參日向甲○○借款壹萬元整,於該月拾日無息歸還,口說無憑,以此為據,尚有肆拾伍萬元擇日歸還」(見原審卷第50頁),均記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僅借款之金額為48萬6,000元或45萬元之記載有所不同,則上訴人連續於97年3月1日、2日、3日均簽發借據或字條予被上訴人,表明其借款意旨,是認系爭借據確為真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入,其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系爭借據於簽名時為空白云云,不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因遭被上訴人以割腕相脅,始書立97年3月2日、97年3月3日借據云云,然此部分,上訴人亦自承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見原審卷第11頁筆錄反面),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⑶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系爭借據已載明係因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現金卡款項及住宿台北之房租、生活費用等,計算結果經兩造約定以此作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標的,則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據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借據於其簽名時除簽名部分外,其餘為空白。系爭借據簽立後上訴人於其後二日連續書立字條註明欠款45萬元擇日歸還,是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又兩造借據本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然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48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