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10時52分許,行經台北縣淡水外環道北新路、淡金路路口,因裝載之廢土明顯超出車斗疑似超載,經警攔停並會同駕駛甲○○在淡水拖車地磅秤量後,發現裝載廢土達總重量38.54噸,核重35噸,故超重3.54噸等情,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甲○○簽名於上之地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2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2955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1頁),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超載
3.5公噸,按超重4噸計算,裁處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56283號函說明「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本件應免予舉發。又淡水拖車地磅處,係私設之地磅處,且地磅亦未經檢驗合格,所磅得之重量未具公信力。另駕駛甲○○於警員開紅單後過14分鐘,又回至上開地磅處過磅,應屬在合理之時間內為之。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
有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甲○○簽名於上之地磅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8年9月2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8002955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11頁)。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已說明,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規定,原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不予適用。
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56283號函,係依據上開路政司路臺(86)監字第11093號函為解釋依據,該函既不再適用,則交通部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56283號函,即失所附麗,不生效力。又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茲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淡水拖車地磅秤量,已超重3.54噸,依前揭規定及函示,即可舉發,況本件顯然已逾10%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裁決依據之裝載總重,係員警會同駕駛甲○○共同秤
量結果,且地磅單上並有甲○○之簽名,自較甲○○事後單獨在淡水拖車地磅秤量結果為可信;換言之,甲○○自行過磅係於相隔約14分鐘後(見原審卷第10頁地磅單2紙),則系爭車輛裝載是否已有變動,尚非無疑;況且,依該次甲○○單獨過磅結果顯示,總重為38.46噸,亦超重3.46噸,則依前開法條所示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規定,應按超重4噸計算,而與本件裁決認定係超重3.54噸,應按超重4噸計算,並無不同。前後二次過磅,縱有誤差,誤差值甚微,且二次均有超重情形,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抗告人猶持前詞否認違規行為,要無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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