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7行被告前科補充:「而其此次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91年3月15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2年2月並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前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9月17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5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而於9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8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上開補充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